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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期或试用期是劳动者开始履行新的劳动合同、从事新职业的适应期。在劳动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等情况不甚了解,同时劳动者对其所从事的岗位的了解也需一段时间,因此,将劳动者从事新工种时刚开始的一段时间规定为试用期或见习期是有必要的。
但是总是有些别有用心的企业钻法律的空子,打着擦边球,甚至有些明目张胆的违反法律规定。调查发现,越是发达城市的公司越是不怎么敢使幺蛾子,小城市一方面有些老板不怎么懂法,另一方面员工怕闹起来后再次找工作会比较困难而选择忍气吞声,更加助长部分老板的气焰,明目张胆剥削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1、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和试用期时间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比如,公司只签一年的合同,却要求半年的试用期,你提出抗议后,老板的说法是“就是这样的,做就做,不做滚蛋”,当然你可以选择直接滚蛋或者去仲裁,但是如果暂时还是不想失去这份工作的话也只能委委屈屈的去签了。不过不用担心,如果一年合同期满,你不想做了,可以拿着合同去申请劳动仲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

2、同一单位换岗位重新约定试用期
由于公司岗位调整、新设部门,或者员工个人觉得更适合别的岗位,在同一家单位员工刚入职时已经约定试用期并转为正式员工,后期调换岗位后公司怕该员工不能胜任该工作,重新约定该工作试用期的,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3、约定试用期已过又延长试用期
约定的试用期内,公司觉得员工难以胜任工作,打算与该员工解除合同,但是因为公司业务繁忙,暂时找不到合适的人手,于是延长与该员工的试用期,然后在延长后的试用期即将到期时,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希望大家都能碰到遵纪守法的公司,如果不能,尽量协商,协商不能,那就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吧!